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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宏来与倪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来,倪成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26号原告高宏来。委托代理人戴波,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倪成达。原告高宏来与被告倪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波、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成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来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倪成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2012年11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迟搪塞,并未履行其还款承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倪成达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倪成达向原告高宏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倪成达借高宏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借条下方注明:还款日期2011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宏来持有被告倪成达出具的借条原件诉至法院,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倪成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宏来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倪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宏来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宏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倪成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宁晓鹏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