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艳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艳杰,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艳杰,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199-2号(遵义东路16号)。负责人:朴基万,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温艳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艳杰,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艳杰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9月,北方建设公司在做外墙保温时给我的房屋造成损坏,有照片为证。因北方建设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我家屋里漏水,造成我房屋的内墙面潮湿、长霉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北方建设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不仅造成了我房屋内墙长毛,还致使我得了类风湿,使我的身体受到了伤害,有医院证明为证。另我已与他人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内墙长毛使得房屋卖不出去。北方建设公司的施工给我的身体和财产造成了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北方建设公司赔偿因施工给我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8000.00元;2、北方建设公司赔偿因施工给我造成身体伤害进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北方建设公司因施工给我造成的身体不好进而造成的误工费900.00元;4、北方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做的是外墙保温,只是负责贴苯板。温艳杰家房屋漏不漏水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温艳杰系吉林市龙潭区柳州街4栋3单元62号房屋所有权人,北方建设公司系温艳杰所住楼房外墙保温的施工方。2012年9月,北方建设公司对温艳杰所住楼房做外墙保温。事后温艳杰多次找到北方建设公司反映情况,认为因北方建设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凹槽存水,并渗漏进温艳杰家房屋内,致内墙长毛、有霉菌。北方建设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未找到漏点,但对温艳杰家外墙翻包处做了斜坡处理。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温艳杰提出因北方建设公司施工不当致其家内墙长毛、有霉菌,但温艳杰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北方建设公司对温艳杰家外墙翻包处进行了检查但未发现漏点,只是应温艳杰的要求进行了斜坡处理,故本案中北方建设公司对温艳杰家外墙翻包处进行斜坡处理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温艳杰家内墙长毛、有霉菌系北方建设公司施工所致的自认。温艳杰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家内墙长毛、有霉菌与北方建设公司施工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温艳杰要求北方建设公司赔偿房屋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误工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故对温艳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温艳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温艳杰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温艳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北方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原审判决对我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我家内墙长毛、有霉菌系北方建设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北方建设公司没有正确贴苯板,而是留有空槽,如果没有空槽就不会渗水。如果北方建设公司认为施工正确,为何在我找北方建设公司后该公司又将空槽抹平。我已经在此房屋中住15年了,从来没有内墙长毛、有霉菌的情况发生。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此案中北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人田永生不是北方建设公司的员工,田永生是工程的承包方,系与本案有关的利益者。所以田永生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审法院没有对我的经济损失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至原审判决作出也没有确定我的财产损失是多少。现在我的房子想卖也没人买,因为房内长毛、有霉菌。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答辩认为:温艳杰房屋漏水的原因我公司不清楚,应当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确认确实是我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房屋漏水,我公司负责赔偿。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温艳杰提出对墙体漏水与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同意上诉人温艳杰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具有此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该鉴定不能进行。上诉人温艳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温艳杰因为房屋漏水,雇人天天给漏水的墙体吹风。2、温艳杰因雇人天天给漏水的墙体吹风与受雇佣人员签订的合同一份及有受雇人员签名的工资表一份,证明问题同上。经质证,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墙体漏水不是施工导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上诉人温艳杰无证据证明墙体漏水与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温艳杰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侵权案件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即: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温艳杰主张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导致其家墙体漏水、发霉,造成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上诉人温艳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温艳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温艳杰提出的被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温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刚代理审判员 孙伟代理审判员 郝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