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福兵与姜美平、宁夏石嘴山市浙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兵,姜美平,宁夏石嘴山市浙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张福兵。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美平。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浙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街99-1号。法定代表人陈昌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负责人李春云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易叶雄,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质量技术监督检测大楼西侧1-2楼。负责人邬世荣。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公司员工。原告张福兵与被告姜美平、宁夏石嘴山市浙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吉成、钟世谷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叶雄、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美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兵诉称,2012年6月25日13时40分许,张福兵驾驶登记为吴谷先的川M70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沿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沪蓉高速1909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因事故堵塞停于路边的浙J739**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宁B28**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M700**号车驾驶员张福兵、乘车人文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德兵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人民医院医治,当日又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9日再行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共计住院15天,姜美平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美平承担次要责任,文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27.99元。被告姜美平、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宁B28**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商业险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5%,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739**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商业险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5%,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3时40分许,张福兵驾驶登记为吴谷先的川M700**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沿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沪蓉高速1909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因事故堵塞停于路边的浙J739**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宁B28**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M700**号车驾驶员张福兵、乘车人文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德兵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人民医院医治,当日又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6月2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美平承担次要责任,文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张福兵驾驶的川M700**号汽车登记车主为吴谷先,但吴谷先已于2011年3月16日卖与原告张福兵,未进行车辆过户。姜美平垫付了医药费14000元。宁B28**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浙J739**号重型牵引车在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B28**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浙J739**号重型牵引车在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人保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原告张福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美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福兵自行承担70%、姜美平承担30%。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文德华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还应用于赔偿文德华的损害,张福兵和文德华应按各自应获得赔偿数额形成的比例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对于护理费980元、误工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联合公司均予认可,虽然人保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但因上述项目双方对赔偿金额都有较大让步,若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来认定赔偿金额均大于文德华与联合公司协商一致的金额,因此,按照文德华与联合公司协商一致的金额来确定赔偿金额,既保护了联合公司的利益,也不会损害人保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文德华与联合公司协商一致的金额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49.56元,扣除18%自费药3104.99元,自费药由姜美平承担30%为931.50元,张福兵自行承担剩余70%,医疗费人保公司、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7072.29元;2、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损失20243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4、拖车费486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80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定。上述损失共计43728.56元,人保公司、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张福兵10447.29元,车辆财产损失除去交强险内已赔偿的4000元,剩余20243-4000=16243元,张福兵自行承担70%,剩余30%的损失4872.9元应由姜美平承担,因姜美平所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人保公司、联合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免赔率均为5%,所以应由人保公司、联合公司在商业险内分别赔偿2314.63元,姜美平承担243.65元;拖车费486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800,共计3486元由姜美平承担30%为1045.8,余下70%由张福兵自行承担,故姜美平应赔偿张福兵共计2220.95元,因姜美平已经垫付了14000元,应在张福兵获赔范围内扣除14000-862.83=11779.05元支付姜美平,为方便当事人理赔,由人保公司、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支付姜美平5889.53元,人保公司、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支付张福兵455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福兵各项损失4557.7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福兵2314.6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福兵各项损失4557.7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福兵2314.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姜美平垫付的费用5889.5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强险内支付姜美平垫付的费用5889.53元。五、驳回原告张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张福兵承担36元,被告姜美平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