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某、贺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自2012年7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河滨花园经营一家无牌无证的性用品店,并销售假冒伟哥等药品。2013年7月16日22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在该店铺抓获正在销售假药的被告人文某,现场缴获假药力加力等4种12盒。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假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加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