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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执行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739号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被执行人林某乙,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与被执行人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莆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婚生女孩林某丙由申请执行人林某甲抚养。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前往讼争地点莆田市秀屿区,在被执行人林某乙家未能寻获被执行人林某乙。申请执行人林宏伟与被执行人林某乙离婚后矛盾较深,数次调解未能达成和解。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暂未寻获,双方当事人矛盾较深,为避免矛盾激化,本案目前应当暂缓执行,多方协调,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莆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行踪下落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