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与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田林县。法定代表人彭斌,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祖元,男,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福赖,男,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林县财政局。住所地田林县。法定代表人黄国性,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祖元,男,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福赖,男,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住所地田林县。法定代表人黄瑞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祖元,男,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福赖,男,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田林县。法定代表人曹立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与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春晓和人民陪审员梁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秀金担任记录。原告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元、许福赖,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立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共同诉称,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兑现其拖欠的田林县蔗农蔗款,造成很多蔗农生活困难,上访不断。为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确保被告2012/2013年度榨季原料蔗得以按时砍运榨,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足额还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被告以本公司的资产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将51881838.68元打入被告所委托的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田政函(2013)77号)催还借款,但被告未作任何回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881838.6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并且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关于要求给予解决借款用于兑现拖欠蔗农蔗款的请求》1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2、《借款协议书》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3、拨款凭证(回单)3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拨付借款;4、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76份,证明田林县蔗糖办已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向蔗农兑付被告拖欠的款项;5、被告《催款函(田政函(2013)77号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违反《借款协议书》的还款期限约定,原告催还借款;6、被告的《关于〈催款函〉的复函》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但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其所借款项;7、授权委托书2份;8、被告的《关于要求给予解决借款用于蔗区公路维修资金的请求》1份;9、拨款凭证(回单)1份;10、(2012/2013)蔗区道路维修资金拨付第四期情况表1份;11、2012/2013蔗区道路维修追加经费拨付表1份,以上7—11号证据,证明300万元借款的用途和去向。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所借原告款项属实,愿意尽快偿还所借的本金及利息,我们非常急迫地把这笔债务还给政府。事实与理由:如果政府这笔借款不还,我们永远贷不了款,我们的资产被这五千多万元给抵押完了,只有还清这笔借款,我们才能够付给农民蔗款及承诺的付息10%,才能偿还工人的工资及跟工人所约定的欠工资所支付的利息,才能够让企业正常运转。现在是技改时期,如果我们这笔债务再无法清偿,我们技改检修受阻,今年的榨糖任务就无法完成,根据以上理由,我们非常急迫地想清偿这笔债务。我们收到政府的催款函后,立即复函给政府,请求政府撤销非法的几个文件,但是得到政府的复函是不同意撤销。这笔债务的形成:我们当时的资产负债率是12%,而且我们开户行信用社也要给我们贷款八千万,利率是银行基本利率,不上浮。我们欠农民蔗款是2012年7月15日开始,而政府4月20日下了一个告知函,阻止金融系统放款,其中包括信用社、金融担保公司、北部湾商业银行。如果我们在2012年7月5日前拿到这些贷款,就不会欠农民的蔗款和工人的工资,这都是政府4月20日的函造成的,如果政府撤销这个函,我们就有能力拿到贷款,偿还农民的蔗款和工人的工资。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0日田林县人民政府的《函告书》1份,证明《函告书》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办理贷款手续,与产业政策相违背,致使被告资金链断裂;2、2012年7月25日北部湾银行五象广场支行《通知》1份,证明北部湾银行五象广场支行同意向被告公司贷款;3、2012年9月19日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通知函》1份,证明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同意向被告公司贷款;4、2012年7月31日北部湾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北部湾银行同意被告公司担保款三千万元;5、2012年9月18日田林县人民政府《函告书》1份,证明《函告书》影响被告公司正常生产,致使被告公司无法申请贷款;6、2012年12月31日田林县人民政府《解除合同书》1份,证明《解除合同书》影响金融系统对被告公司放款,也吓跑了公司的合作伙伴;7、2013年5月13日《田林县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工作汇报》1份,证明《田林县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工作汇报》影响金融系统对被告公司放款;8、2012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发给蔗农的通知1份;9、2012年12月30日《通知》(田富糖(2012)18号)1份,8—9号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是不欠钱的,被告公司欠钱是因为田林县人民政府的2012年4月20日的函引起的;10、《关于对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请求协助贷款事宜的复函》1份,证明田林县人民政府不同意解除以上几个不合法的文件,导致被告不能按时清偿政府的借款,被告清偿政府的借款的前提是政府取消上述几个不合法文件;11、《承诺函》(田政报(2007)44号)1份,证明2012年4月20日政府的函告是不合法的,因为政府已经向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承诺不把工厂现有蔗区划拨给其他的制糖企业;12、《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榨季蔗区糖料管理的通知》(百政办电(2010)93号)1份,1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榨季蔗区糖料管理的通知》(百政办电(2011)89号)1份,12—13号证据证明田林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8日的函是非法的,与市政府的文件和原告政府的承诺相违背,如果把这几个不合法的文件取消,我公司将在短时间内清除政府的债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号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对这笔债务没有异议,表示尽快清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均无异议的1—11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2年4月20日田林县人民政府的《函告书》1份,证据5即2012年9月18日田林县人民政府《函告书》1份,证据6即2012年12月31日田林县人民政府《解除合同书》1份,证据7即2013年5月13日《田林县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工作汇报》1份,证据10即《关于对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请求协助贷款事宜的复函》,证据11即《承诺函》(田政报(2007)44号)1份,证据12即《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榨季蔗区糖料管理的通知》(百政办电(2010)93号)1份,证据13即《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榨季蔗区糖料管理的通知》(百政办电(2011)89号)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类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事由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2012年7月25日北部湾银行五象广场支行《通知》1份,证据3即2012年9月19日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通知函》1份,证据4即2012年7月31日北部湾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据8即2012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发给蔗农的通知1份,证据9即2012年12月30日《通知》(田富糖(2012)18号)1份有异议,认为这类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该类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事由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以田林县人民政府为甲方、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以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兑现拖欠的蔗农蔗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确保2012/2013年度榨季原料蔗得以按时砍运榨,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肆仟捌佰捌拾捌万壹仟捌佰叁拾捌元陆角捌分(¥48881838.68元)人民币作为兑现乙方拖欠蔗农原料蔗款、蔗种款、运费等款项的专项资金。乙方同意将该款项存放在甲方指定的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专户,并全权委托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向蔗农兑付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蔗农原料蔗款、蔗种款、运费等款项。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完成兑现工作后,将有关资料凭证复印一份给乙方确认存档。二、乙方向甲方借款叁佰万元(¥3000000元)人民币作为2012/2013年度榨季蔗区道路维修专项资金。乙方同意将专项资金存放到甲方指定的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专户,并全权委托田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组织实施蔗区道路维修工作。蔗区道路维修工程款最终以审计通过的工程结算为依据,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与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进行结算。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将蔗区道路维修工程的全部材料复印一份给乙方确认存档。三、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总数额为:伍仟壹佰捌拾捌万壹仟捌佰叁拾捌元陆角捌分(¥51881838.68元)人民币。乙方承诺于2012/2013年度榨季结束后(即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足额还清借款。所有借款由田林县财政局从县国库拨付到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专户后,由丙方将拨款单交乙方确认。由乙方向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和田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借款48881838.68元由丙方全权代理向蔗农兑付;借款300万元由田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全权代理实施蔗区道路维修工程。四、乙方同意以本公司的资产作抵押担保,如乙方逾期不清偿借款,甲方可直接向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拍卖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资产所得优先用于清偿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借款。五、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六、协议双方同意对协议内容依法公证,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后生效。双方于同日到田林县公证处办理公证,田林县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2)桂田证字第120号公证书。2012年12月6日,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和田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将48881838.68元借款按其公司提交的欠款清单兑付蔗农原料蔗款、蔗种款、运费等款项和全权委托田林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实施田林县境内的蔗区道路维修工程,道路维修工程控制在300万元以内。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田林县财政局向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以转帐方式汇款30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以同样方式汇款25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以同样方式汇款23881838.68元。后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用上述款项为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兑付其所欠蔗农蔗款、运费及维修蔗区道路所用资金。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田政函(2013)77号《催款函》,催促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所借款项。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复函,称所借原告借款51881838.68元是作为兑付其公司所欠的蔗款、运费等款项及维修蔗区道路的专项资金,如原告撤销两份《函告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将广西世纪飞龙公司投资项目投资人由广西世纪飞龙公司更换为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同时协调担保公司释放抵押物,则公司可以在一个月内贷款还清原告借款以及兑付2012/2013年榨季所欠的甘蔗款和运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881838.6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并且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881838.68元作为兑付其公司所欠的蔗款、运费等款项及维修蔗区道路的专项资金,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债权交付由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履行,故为实际债权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林县财政局、田林县蔗糖生产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881838.68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1881838.6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10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审 判 员 周春晓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秀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