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生诉被告沈阳东运和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生,沈阳东运和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306号原告:吴志生,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东运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岩峰,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铁石,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志生与被告沈阳东运和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岩、曲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岩峰、张铁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在沈阳认识被告,当时我往沈阳卖水泥,被告在东站建材商店经销水泥,1998年10月我给被告送57吨水泥(单价每吨195元,合计11115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1998年10月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00年6月,被告向我要水泥,我给被告又送了价值7130元的水泥,被告给我一张7130元的支票,因支票无款透支,2000年6月5日我把支票给被告拿回去,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称暂时无钱偿还此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欠款18245元及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曾经做过买卖,但是双方帐目已经结清,不欠原告水泥款。原告的证人在庭审当中说将水泥运到沈阳市铁西区工地,客观上说被告根本没有铁西区工地,而且和铁西区的商家也没有业务来往,原告的证人是直接送货的当事人,并且说在工地上直接写的欠条,而且欠条没有欠款人签名,对于长期送货的证人,不符合常识。1998年10月7日的欠条,被告没有付款,2000年6月5日间隔近两年,原告在不付款的情形下,第二次还送水泥不可能。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于1998年10月7日向被告供应325#水泥57吨,每吨195元,货款金额11115元。原告于2000年6月又向被告供应货款金额为7130元的水泥,被告给原告一张支票,后因支票是空头支票,原告将该支票退还被告,被告于2000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今收7130元整支票一张的收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45元。审理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春梅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998年10月7日欠条及2000年6月5日收条内容是否是赵春梅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情况说明,鉴于样本(自由样本)材料太少,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得出准确鉴定意见,故此中止鉴定,做退鉴处理。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0月及2000年6月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原告与证人系雇佣关系,因原告拖欠证人工资,为讨要工资证人每年都与原告一起来向被告催要货款。如果原告拖欠证人工资,证人为何仍受雇于原告10余年之久,因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最后给被告供货时间是2000年6月,而原告诉讼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时间距供货时间已长达10余年之久,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鑫人民陪审员 李岩人民陪审员 曲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