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廖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22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梁立峰,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沫。本院受理原告廖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栖霞路橡机新村42号41栋101房间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上炮台子组,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而被告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上炮台子组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故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上炮台子组非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胡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益阳,本案应移交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确认被告胡某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益阳市赫山区,本院认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