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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巧生与孙胜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胜利,张巧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利,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生,女,1948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太,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工人,系张巧生儿子。上诉人孙胜利与被上诉人张巧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30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8日16时,被告孙胜利同妻子贾军利等人到畔峪村办事,途径横岭村时,贾军利提出将其与前夫陈新亮(张巧生二儿子)所生女儿陈浩悦带到家中居住。后到原告家中,贾军利要求带女儿走,原告不让,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孙胜利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住涉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左膝软组织损伤,3、双侧慢性中耳炎。住院12天,花去医疗、检查费5442.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儿子陈新太护理。2011年2月28日涉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公安机关虽对被告作出处罚。2011年3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641.74元,并承担诉讼费。在审理中,被告孙胜利因不服涉县公安局下达的涉公(偏城)决字(2011)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下达了(2011)涉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终止本案诉讼。2012年12月28日,涉县公安局再次作出涉公(偏城)决字(2012)第0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恢复诉讼,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审认为,2011年2月8日16时,被告孙胜利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推到,造成原告轻微伤,有涉公(偏城)决字(2012)第00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胜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442.14元,有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12天×50元/天=600元;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建议休息六周的证明书,但未提供其休息六周期间需人陪护且有人陪护的证据,故应按照住院天数12天×护理人日平均工资35.12元/天×54天=1896.48元,原告请求1674元未超出计算数额,应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法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致原告轻微伤,使原告遭受一定精神痛苦,结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03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孙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33.66元。宣判后,上诉人孙胜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至伤,一审法院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有结果之前判决上诉人承担10033.66元医疗等费用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个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判决书:一个是涉公(偏城)决字(2011)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涉公(偏城)决字(2012)年第0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其中第一个涉公(偏城)决字(2011)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经行政诉讼已被法院依法撤销;第二个涉公(偏城)决字(2012)第0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涉公(偏城)决字(2012)第0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诉求证据不足,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巧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审依据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目击者证言认定孙胜利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认定孙胜利是否构成侵权无直接关系。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致伤,一审法院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有结果之前判决上诉人承担10033.66元医疗等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胜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张曙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