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为先工程机械化有限公司与张金华等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蔡为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金华,男,生于1968年7月3日,汉族,无业,住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先公司)与被告李雪中、被告宋燕艳、被告张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雪中、宋燕燕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雪中、宋燕艳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李雪中从原告处购买沃得W2215-8挖掘机一台,总价款88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13400元,被告在支付10万元后(原告为被告垫付113400元),要求原告将挖掘机送到指定地点,关承诺垫付款1134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挖掘机分期款7480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23681.90元,被告张金华承担担保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将挖掘机提走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融资手续,且仅仅偿还了8万元的垫付款。截止2013年6月7日,设备收回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分期款108100元,垫付款33400元,合计14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合同、协议;2、被告张金华偿还设备款108100元及违约损失(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81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偿还垫付款33400元及违约损失(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金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9日,原告为供方,李雪中、宋燕艳为需方,被告张金华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雪中购买原告提供的沃得挖掘机W2215-8一台,价款为88万元;需方于2012年7月29日支付定金1万元,首付122000元,余款748000元由需方向供方提供真实、完备的相应手续,申请办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供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发货;交付地点为山东聊城东昌府区;担保人对合同及相关合同中需方责任承担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李雪中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款项。原告又与李雪中、被告张金华签订一份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主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首付款132000元,作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但因需方原因需方只支付主合同约定的18600元,尚欠113400元,为此供、需方协商如下:垫款113400元客户需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份,每月的1日还款28350元。债务人未按期支付欠款,应��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偿还垫付款8万元,尚欠33400元。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原告又与李雪中签订一份提前交付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需方以融资租赁付款方式向供方购买设备。在融资租赁未获批准前,需方从2013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供方贷款本息合计23681.90元。如到期未付,需方按尚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同时供方有权收回设备,需方承担全部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张金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交纳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自被告张金华处将设备拖回。原告主张,按提前交付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未付清设备款之前按月交纳租赁使用费,以每月交纳23681.90元为计算标准,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租赁费为1081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合同虽然需方载明是李雪中,实际购车、人为被告张金华,该车辆由被告张金华使用,设备款由被告张金华实际偿还。为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雪中、宋燕艳的起诉,要求被告张金华偿还欠款。同时,原告以车辆已拖回,双方的合同书已实际解除为由,撤回了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合同、提前交车补充协议、挖掘机交机、保养报告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华及李雪中、宋燕艳签订买卖挖掘机合同,合同载明需方为李雪中,经本院查明实际购车人为合同载明的担保人张金华,原告以实际购车人为张金华为由,撤回对李雪中及其妻子宋燕艳的起诉,是��其债权的放弃和选择,对此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张金华购买该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妥,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华偿还车辆租赁使用费、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108100元,自2013年6月8日起,以1081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3400���,自2013年1月2日起,以33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