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成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林。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严成国。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严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萌萌、人民陪审员於国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成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21万元,经原告审核后,于2012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9.1495%,到期日2013年5月20日,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休假城西区5幢403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于2012年6月15日发放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了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贷款利息16545.31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4076.2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4076.22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436875‰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止;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休假城西区5幢4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成国未作答辩。原告稠州银行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稠州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被告严成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交易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借据(代申请书)、已付及应收利息清单、打印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的普通贷款单户利息预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及合同履行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舟房权证岱字第50320**号房屋所有权证、岱国用(2012)第00101805号土地使用权证、舟房他证岱字第5227**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抵押事实。被告严成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稠州银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严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稠州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严成国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稠州银行申请借款21万元,并申请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休假城西区5幢二单元403室房屋提供担保意向。同日,原告稠州银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被告严成国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利率为9.149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借款采取债务人自主支付方式,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基于事前无法确定具体交易对象及交易金额的原因,采用自主支付方式或部分自主支付方式;债务人应在稠州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借款的发放和归还,还款(放款)账户户名严成国,还款(放款)账户×××2364;借款采取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原告稠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被告严成国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为《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融资数额21万元,利率9.1495%,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20日;抵押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位于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休假城西区5幢二单元403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6月15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严成国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岱字第5227**号,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上载明岱国用(2012)第0010180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11.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向被告严成国发放贷款21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严成国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止,从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严成国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成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严成国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4076.22元。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严成国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稠州银行按约向被告严成国发放贷款21万元后,被告严成国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成国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休假城西区5幢二单元403室房地产为原告稠州银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严成国清偿不能时,原告稠州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稠州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6月20日利息4076.22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436875‰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严成国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严成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休假城西区5幢二单元403室的建筑面积为50.5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50320**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面积为11.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岱国用(2012)第0010180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1元,由被告严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审 判 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