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14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蒋××。原告范××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原告从事阀门体生产。被告因生产阀门需要,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阀门体,并陆某某款。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从事阀门体生产。2012年起被告蒋××因生产阀门需要向原告购买阀门体并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范××阀体款壹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正(¥171500.00),欠款人:蒋××,2013年1月15日”。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范××与被告蒋××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蒋××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蒋××尚拖欠原告货款171500元,依法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货款171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