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国振江,磐石市呼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姜明含。婚后共欠外债15.9万元,有债权1万元,婚后购买秦家屯铁路公房一处价值9,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常因双方子女及经济问题发生口角打架,且被告经常说谎无故外出,夫妻之间相互猜疑无信任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姜明含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00元抚养费;3、债务15.9万元由原告偿还,债权1万元归被告,秦家屯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就很好,婚姻基础稳固,婚后感情也不错,偶尔发生一些矛盾属于正常现象,相互间都能理解并正确处理。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及外债情况不全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收苞米产生了予盾。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产生予盾属正常现象,已经解决,该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姜明含(2007年08月03日生)。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出现家庭矛盾时应该相互沟通、及时化解。原告姜某主张与被告李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姜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姜某关于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