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1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贺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无证驾驶绿色皮卡车,行至神木县孙家岔镇龙华煤矿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孙家岔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常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进行检测,其酒精浓度检测为:8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证人张建军、高峰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上路有潜在的危险存在,仍无证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