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与董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董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035号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号北京国际俱乐部***室。负责人刘晓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雯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董林,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岩,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林(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东的法定继承人有四位,被告作为王东的妻子单独申请劳动仲裁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王东与我所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东是我所的提成律师,我所对王东的管理形式和内容上较为松散,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王东作为提成律师,其为案件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案件的受托人向其支付报酬,时间自由安排,我所不支付工资。按照我所的规定,扣税扣管理费后收入全部归个人,提成律师的管理费为每年1万元,因王东到所不到一年就出交通事故身亡,所以为了照顾王东就没有扣除管理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赵红欣未与我所签订任何委托协议,事故发生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我所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我所出于同情王东及家人的不幸,帮助被告办理了意外伤害险,获得了20万元的理赔,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不再就王东的任何争议向我所主张任何权益。因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确认王东与我所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作为王东的妻子,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王东的父母年龄较大,特别授权给我处理此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在仲裁时原告曾承认与王东签过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关系,只作备案之用。律师事务所应为律师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述的挂靠律师和提成律师就不是劳动关系,是偷换概念,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没有收到王东的律师管理费,但我方在整理王东遗物时发现了收取管理费的收据,因此我方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被告与王东登记结婚。原告称王东于2011年10月11日挂靠到该所,属于提成律师,该所不向王东支付工资,王东自行寻找案源收取费用,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王东为提成律师,但合同仅作为转所备案使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16日0时许,王东乘坐赵红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王东生前承办案件的解约、退款、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等善后事宜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王东与隆安所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5日,仲裁委裁决确认王东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律师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5861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王东的配偶可以单独作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适格主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认可与王东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主张仅为转所备案使用,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就王东善后事宜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原告是难以否认与王东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原告不支付王东工资,仅向王东收取管理费,王东靠自行寻找案源赚取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的一种特殊方式,原告以王东为提成律师为由而主张未与王东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王东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与王东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