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江民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合江县鸿聚商贸有限公司与阳新县瑞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江县鸿聚商贸有限公司,阳新县瑞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江民管字第8号原告合江县鸿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县瑞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法定代表人张年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江县鸿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新县瑞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阳新县瑞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工贸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一方违约,提交本公司当地人民法院仲裁。”据此可知,原、被告虽有管辖约定,但约定不明,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阳新县,合同履行地亦在湖北省阳新县,故本案应由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贸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一方违约,提交本公司当地人民法院仲裁。”据此可知,原、被告虽有选择管辖的协议,但该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原、被告间约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阳新县;原、被告签订的《工贸产品购销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交货地为“阳新县富池码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间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阳新县;综上,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阳新县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阳新县瑞新化工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二、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