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卫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卫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李新民,男。委托代理人胡淑雅,女,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萍,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宝泉西路爱琴海大酒店西200米。委托代理人程毅,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民诉被告卫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委托代理人胡淑雅、被告卫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卫萍驾驶车沿民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右侧原告母亲冯秀云相碰,造成冯秀云受伤,手摇车撞坏,眼镜、衣服破损。经咸阳市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卫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秀云无责任。冯秀云受伤后被送往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股髁上骨折。由于冯秀云已经年到八旬,手术治疗风险过大,只能采取保守疗法,但保守治疗结果不理想,冯秀云左肘部内翻畸形,左手臂运动功能基本丧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冯秀云的医疗费基本上已由被告卫萍支付,但对剩余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协商不成,因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5095元,赔偿冯秀云眼镜、衣服损失200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咸阳市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卫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受伤及恢复情况,冯秀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索赔依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冯秀云的伤残等级是九级。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金应计算到冯秀云死亡前一天。四、医疗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现欠原告医疗费98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一被告的车已投保,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眼镜、衣服等,第一被告没有看到东西。现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771.20元,还有车损1735元,该部分款项应有第二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款发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证明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24901.20元。原告及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第二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第二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第一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卫萍驾驶车沿民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右侧的原告母亲冯秀云相碰,造成冯秀云受伤,经咸阳市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卫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秀云无责任。冯秀云受伤后被送往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1日),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5881.20元(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4901.2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贰周后去除石膏。2、门诊随诊。”冯秀云出院后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3月30日冯秀云去世。另查明,第一被告2011年8月30日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冯秀云生育有三子、二女,均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冯秀云该部分财产赔偿的继承。本院认为:被告卫萍驾驶小轿车与冯秀云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冯秀云受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卫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由此给冯秀云造成的一切损失。冯秀云现已去世,原告作为冯秀云该财产的唯一继承人诉讼被告,本院予以支持。现冯秀云已去世,故被告伤残赔偿金应算至冯秀云去逝之日止。冯秀云经鉴定为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冯秀云住院期间护理费计12000元,于法无据,冯秀云受伤后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时间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即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所述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冯秀云手摇车、眼镜、衣服损失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萍在冯秀云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24901.2元,该款应由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付后的剩余款中支付给第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新民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6元(医疗费87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056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卫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新民其他损失费人民币7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卫萍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4901.0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卫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审 判 员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