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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永强诉被告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强,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苏永强,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广西××××号。委托代理人杨强廷,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室。原告苏永强诉被告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做完工程即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现借到苏永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用于浦北县万嘉宝餐具厂钢结构(厂库)等工程订合同的履约金。如果此工程在2010年12月1日前未办好开工手续此款如数返还。特立此据。”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因追款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请求归还到期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催告后没有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永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胡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判决主文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