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刘基礼诉被告凌钦瑞、凌云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礼,凌钦瑞,凌云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刘基礼,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东兴市X镇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七华,东兴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凌钦瑞,男,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东兴市X镇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被告凌云志,男,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东兴市X镇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覃颂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娟,女,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广西X市X路X号X广场X座X楼,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原告刘基礼诉被告凌钦瑞、凌云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伟琳担任记录。原告刘基礼及委托代理人张七华、被告凌钦瑞、凌云志、被告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基礼诉称,2013年1月13日02时07分,被告凌钦瑞驾驶桂PXXX**号小型轿车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兴东路与富豪路交叉路口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其车撞到中心隔离栏,致使隔离栏抛至北侧路面将正常行驶的原告及其驾驶的桂PXXX**号二轮摩托车撞翻在地,造成原告刘基礼受伤,两车及中心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钦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礼、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92.08元(其中医药费16706.4元、误工费10420.68元、护理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7元、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万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被告凌钦瑞驾驶桂PX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凌云志,该车在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一、被告凌钦瑞、凌云志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5092.08元;二、被告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凌钦瑞、凌云志承担。原告刘基礼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8日���至今在东兴市东兴镇民族路7号租房居住的事实;3、房东收费记录,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8日起至今在东兴市东兴镇民族路7号租房居住的事实;4、最高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证明原告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情形;5、东公交认(2013)字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承担情况;6、东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受伤入院治疗及伤情情况;7、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8、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员;9、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所需的费用;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1、交通费凭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住返所需的交通费用;12、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原告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8日起至今在东兴市东兴镇民族路7号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凌钦瑞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钦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东兴医院医药费1446.58元;2、收条,证明赔偿原告5000元;3、银行转账单三张,证明赔偿原告14000元。被告凌云志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云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保险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财保南宁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票据,证明财保南宁支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凌钦瑞、凌云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均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12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社区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手写的记录;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费用清单无异议,但门诊收据没有相应病历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派出所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且该证据���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凌钦瑞、财保南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山社区的证明、东兴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起一直在东兴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广西桂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红十字医院的门诊暂存款回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交通费用发票,并不是在治疗期间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3日02时07分,被告凌钦瑞驾驶桂PXXX**号小型轿车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兴东路与富豪路交叉路口时,其车撞到中心隔离栏,致使隔离栏抛至北侧路面与原告刘基礼驾驶的桂PXX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成刘基礼受伤,两车及中心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凌钦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基礼、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基礼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广西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费医药费53006.4元(已赔偿37000元),出院医嘱全休80天。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基礼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刘基礼自2008年1月起在东兴市东兴镇民族路7号租房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后,被告凌钦瑞赔偿原告27000元,被告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另查明:被告凌钦瑞驾驶的桂P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凌云志,在被告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主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桂P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凌云志,将设备合格的车辆借给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凌钦瑞使用,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凌钦瑞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保南宁支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该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关于按何标准计算原告刘基礼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刘基礼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08年1月8日起至今在东兴市东兴镇民族路7号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方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下:1、医药费:16006.4元2、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148天=8326.48元;3、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68天=382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8天=2720元;5、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30%=127458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903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159036.56元,依法由被告财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49036.56,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基礼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基礼49036.56元;三、驳回原告刘基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19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基礼负担200元、被告凌钦瑞负担170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蒙伟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