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毛佩华,赖梦洋,魏三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衢行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达标。委托代理人:杨国友。委托代理人:黄向民。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水标。委托代理人:徐华华。委托代理人:熊美琴。第三人:毛佩华。第三人:赖梦洋。第三人:魏三妹。委托代理人:刘砚兴。原告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海荣公司)不服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衢江人力社保局)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衢江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毛佩华、赖梦洋、魏三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海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友和黄向民、被告衢江人力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徐华华和熊美琴、第三人毛佩华及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衢江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赖银良作为衢州海荣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依法认定赖银良2012年7月9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视同工伤。被告衢江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证据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人;证据4、工伤认定送达回执-申请人,证据5、工伤认定送达回执-被申请人;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1-6程序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相关工伤认定法律文书,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7、赖银良及其家属身份证明8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适格;证据8、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及营业执照,证明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9、赖银良工作、死亡经过-毛佩华的陈述,证明赖银良死亡经过的事实;证据10、遗体火化证明2份,证明赖银良遗体火化时间和地点的事实;证据11、门诊病历1份,证明赖银良在医院抢救治疗有关情况的事实;证据12、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1份,证明赖银良病危的事实;证据13、衢江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赖银良与浙江衢州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14、黄某证明1份;证明赖银良于2012年7月9日值班时突发疾病到死亡经过的事实。证据15、2012年1月至8月工资表8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16、2012年7月17日,黄某“事情经过”1份;证明赖银良突发疾病到死亡经过的事实。证据17、黄某第一次调查笔录1份;证据18、黄某第二次调查笔录1份;证据19、叶淑芳调查笔录1份;证据20、毛佩华调查笔录1份。证据17-20,证明赖银良突发疾病到死亡经过的事实。证据21、毛雪雁调查笔录1份,证明赖银良身体不适到其诊所治疗的事实;证据22、赵红建调查笔录1份,证明赖银良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23、赖亚军调查笔录1份,证明赖银良家庭及邻里的相关情况。证据24、《工作保险条例》1份,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衢州海荣公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临时聘用赖银良,后增加黄某为临时工,工作岗位为门卫值班室,共同负责24小时看守厂区大门。白天同班,晚上两人在门卫房间轮流值班,休班时住在由厂方提供的厂区宿舍。2012年7月9日轮到赖银良值夜班,因白班时赖银良流鼻血,晚饭后厂里帮助其女儿用车将赖银良送到毛某的诊所就诊,公司安排黄某夜间代班,让赖银良休息。晚上9点,赖银良与其女儿一起回到单位安排的一楼空调房休息,夜间11点左右,赖银良上厕所不慎摔倒在厕所内,经其女儿赖梦洋求助,驻厂工作人员帮助其女儿将赖银良送至衢州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因酒精肝硬化,摔倒引起门脉高压,造成上消化道出血。医院以床位紧张为由拒绝收院救治,经医院与家属协商放弃抢救,并经家属签字确认要求出院,医院未向家属出具法定程序必备的《死亡医学证明》,存在死亡时间无法确定的因素。赖银良患不治之症酒精肝硬化,一直在求医治疗,后发展到弥漫性肝细胞坏死危重程度,由于自己不慎摔倒的外力作用,造成静脉高压引起动脉曲张血管破裂,家属明知病情恶化系酒精肝硬化破裂所致,放弃抢救,死亡原因与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视工伤的前置必须具备条件。因此,赖银良的死亡不能认定视同工伤。被告明知赖银良处在休息状态,因病自行摔伤,救治不当死亡的事实,利用单方虚假陈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衢江人力社保局作出的(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衢州海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赖银良死亡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赖银良死亡的事发生后,衢州公司向香港总公司报告关于赖银良在休息时间自己摔倒发病的情况,香港法定代表人在上面有指示。证据2、黄某在2012年7月17日“事情经过”,复印件1份。证明赖银良生前到犯病在一楼临时作为宿舍的办公室里,和她女儿在一起休息。证据3、香港MT公司领导对事故报告的指示,复印件1份,证明单位同情赖银良的不幸逝世,同意给予适当的慰问金;证据4、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记录,病历卡复印件1份,证明赖银良患病已久,摔倒后病情恶化,未经抢救程序,家属要求出院;医院见穷不救,导致赖银良死亡系医院错误地使用吸血器。证据5、毛佩华的补助申请慰问金,复印件1份,证明赖银良家属明知其因自身疾病不治身亡,请求补助;在没有人挑唆她之前,她愿意跟公司谈,她有亲戚朋友在衢江区社保局。证据6、赖银良家属申请认定工伤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7、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8、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9、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10、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企业法人单位。证据11、叶某的申明,证明叶某遗漏了说明因赖银良在2012年7月9日夜晚身体不适,黄某替赖银良值班的情况。被告衢江人力社保局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出的(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答辩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受理了毛佩华、赖梦洋、魏三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赖银良生前系被答辩人的职工,从事保安兼绿化护理工作。2012年7月9日轮到赖银良值夜班,19时40分许,赖银良因身体不舒服,被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某送到私人诊所治疗,输完液后,赖银良于21时许到公司一楼办公室值班。当晚23时许,赖银良在上厕所期间,突然瘫倒在地,后被杨主任等人送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10日1时许,赖银良遗体被运回老家。2012年7月11日20分许,赖银良遗体在衢州殡仪馆火化。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赖银良2012年7月9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视同工伤,完全正确。二、被答辩人认为赖银良系非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病,而是因无法治愈的肝硬化致死,不属于工伤。其此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工作时间,保安黄某和文员叶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9日是赖银良值班,赖银良第一次治疗回单位后告知为其代班的黄某回宿舍休息,赖银良继续值班。对于工作岗位,赖银良是保安,保安夜间巡逻也是其工作职责,基于门卫夜间巡逻的工作特性,赖银良突发疾病时是在值夜班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虽属于上厕所期间,这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应视为其在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肝病等慢性病复发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三、被答辩人认为医院与家属放弃抢救未确定宣告法定死亡时间,无法证实赖银良发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赖银良是酒精性肝硬化引起的上消化道出血,在医院的抢救过程中,大量呕血,引起呼吸停止,医生根据其病情,确诊赖银良生命确实没有存活的可能,病人家属在这种情况下放弃抢救确属无奈之举,可以认定病人家属放弃抢救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赖银良停止呼吸未超过30分钟,家属要将其运回老家,所以医院不能开具赖银良死亡的证明。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对赖银良的死亡时间有异议,但其遗体火化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距离发病时间也未超过48小时。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出的(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第三人述称:赖银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中,证人黄某证实,赖银良在2012年7月9日晚上是轮到值夜班,而黄某却是在夜里11点15分左右在睡觉中被杨主任从楼上宿舍叫下来与厂里的刘某等人一起把赖银良抬上面包车,并由杨主任开车与刘某等人将赖银良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直到下半夜2点半左右,杨主任等人回厂讲“老赖已经死了”。这证明赖银良在2012年7月9日上班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赖银良于2012年7月9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所作出的(2013)第156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定性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人黄某于2012年7月23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与赖银良二人在衢州海荣公司做门卫工作,白天一起上班,夜里值班每人一晚轮流值班,2012年7月9日晚上是轮到赖银良值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证据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人,证据4、工伤认定送达回执-申请人,证据5、工伤认定送达回执-被申请人,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7、赖银良及其家属身份证明,证据8、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及营业执照,证据11、门诊病历1份,证据12、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证据13、衢江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证据14、黄某证明,证据15、2012年1月至8月工资表8份,证据19、叶淑芳调查笔录,证据21、毛雪雁调查笔录,证据22、赵红建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证据24、《工作保险条例》作为法律条例,无异议。对证据9、赖银良工作、死亡经过-毛佩华的陈述,证据10、遗体火化证明2份,证据16、黄某“事情经过”,证据17、黄某第一次调查笔录,证据18、黄某第二次调查笔录,证据20、毛佩华调查笔录,证据23、赖亚军调查笔录1份;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9与事实不符;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据佐证,根据国务院规定,殡仪馆没有权力为公民、个人出具火化证明;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7、证据18的内容是虚构的;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的证人不了解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记录,证据5、毛佩华的补助申请慰问金,证据6、赖银良家属申请认定工伤申请表,证据7、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9、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0、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委托书;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关于赖银良死亡情况报告,证据3、香港MT公司领导对事故报告的指示,证据8、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1、叶淑芳的申明;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3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8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也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黄某在2012年7月17日向公司作的关于事情经过的“事情经过”没有异议,认为只是双方对该证据的理解不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10没有异议;对证据1、3、8、9、11有异议,认为证据1、3是公司内部文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8与事实不符,证据9没有生效,证据11是公司内部员工,且已超过举证期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12、13、14、15、19、21、22没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10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真实、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实,证据16,被告没有说明事实经过,证据17、18是虚假的,证据20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20系毛佩华对赖银良生前工作和发病死亡经过进行陈述,因毛佩华系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仅供参考;证据10是国家民政部门对赖银良死亡后进行了火化,是对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认为殡仪馆无权出具死亡证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1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两者欲证明对象不同,但内容完全一样;证据17、18系被告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原告认为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二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主要内容基本一致。证据23,原告认为证人不了解情况。该证据只证明赖银良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相佐证。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6、17、18、2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该二份证据系原告公司内部下级向上级的情况汇报,其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8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单方面行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效力待定;证据11,证人叶某的陈述不一致,况且事发当天其也不在单位,对当晚情况并不知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3、8、11不予采纳,证据9对于原告申请过复议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其内容仅供参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黄某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本案诉讼标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属证据范畴,无需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4系法规,也不需要认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毛佩华系赖银良之妻,第三人赖梦洋系赖银良之女,第三人魏三妹系赖银良之母。赖银良于2011年11月进入原告衢州海荣公司工作,主要在公司从事一楼门卫工作,赖银良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单位未为职工赖银良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后来又聘用黄某从事门卫工作,赖银良、黄某两门卫共同负责24小时门卫工作,白天一同上班,晚上轮流值班,每人值一夜。休班时住在单位提供的厂区宿舍。2012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赖银良流鼻血,黄某叫他去看病,其未去;下午15时许,两门卫为厂区绿化草木浇水,浇灌到18时左右吃晚饭,当晚轮到赖银良值夜班,晚上19时许,因赖银良生病,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杨某叫黄某看好门,杨某与原告的驾驶员送赖银良到私人诊所看病,赖银良输完液后约21点回到公司继续值班。深夜23时许,赖银良的女儿赖梦洋发现赖银良倒在公司的厕所后呼救,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杨某等人将赖银良扶起,23时15分许,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杨某大声地喊“老黄快起来,老赖病很厉害”,黄某马上就跑下楼,发现赖银良已不省人事。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杨某、驾驶员刘某与赖梦洋一起用面包车将赖银良送至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赖银良大量呕血,医生马上用免压吸引器吸血,因来不及清除瘀血,引起赖银良呼吸停止,医生继续进行抢救,同时告知家属病危。赖银良在抢救过程中,其妻毛佩华赶到了衢州市人民医院,得知赖银良已停止了呼吸,抢救无望,要求将赖银良拉回老家。因赖银良呼吸、心跳停止未超过30分钟,其家属要求将其拉回家,医院未出具赖银良死亡证明。医院用120救护车送赖银良到家。2012年7月11日11时20分,赖银良在衢州市殡仪馆火化。因毛佩华申请,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衢劳仲案字(2012)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赖银良与衢州海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嗣后,第三人毛佩华、赖梦洋、魏三妹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通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赖银良2012年7月9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衢市人劳社复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衢江区人社局(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1、赖银良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赖银良突发疾病是否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3、酒精性肝硬化突发死亡是否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性疾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被告系工伤认定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机关,有权对本案的工伤纠纷作出认定决定。赖银良系原告衢州海荣公司职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赖银良在衢州海荣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主要从事浇灌公司花木、巡逻及门卫值班工作。一、关于赖银良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问题。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人黄某证实:“到了夜里11点15分,杨主任大声喊,老黄快起来,老赖病很厉害,我马上就跑下楼,我和小刘二人到了办公楼卫生间一看,老赖倒在地上不省人事了。”从该证言可知,当时黄某不在一楼,更不在门卫值班。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夜间,公司安排黄某值班,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夜里应是赖银良值夜班。对于赖银良事发时摔倒在厕所,大小便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不能因赖银良发病时倒在厕所,而认定其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赖银良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赖银良突发疾病是否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问题。2012年7月9日夜11时许,赖银良发病后被公司送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医生告知赖银良家属:赖银良已停止呼吸,没有抢救希望。赖银良家属在得告其没有生存希望的情况下,按照当地习俗,将赖银良遗体拉回家供亲朋好友赡仰、送别,这是人之常情。医院按规定人呼吸、心跳停止抢救超过30分钟,才能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由于赖银良当时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未超过30分钟,医院未出具死亡证明。无论是谁,只要自己的亲人生病有一线生存希望,都不会放弃抢救,谁都希望能尽一切办法把自己的亲人从死亡边缘抢救过来,这是人的本性。所以,作为赖银良的家人,在赖银良停止呼吸,在医生告知没有存活希望的情况下将其拉回家,不能认为其放弃抢救。赖银良从2012年7月9日夜11时许发病起到2012年7月11日11时20分火化时止,不到37小时,虽然不能确定赖银良真正死亡的具体时间,但赖银良从发病到死亡时间应在48小时内,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认为赖银良没有死亡证明,不能确定其死亡的法定时间,存在死亡时间无法确定,不符合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酒精性肝硬化突发死亡是否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性疾病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些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哪些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范畴,因法无明文规定,因此,赖银良酒精性肝硬化突发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性疾病之外。综上所述,被告衢江人力社保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作出(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缪崇民人民陪员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