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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龙某与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委员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龙某,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宁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委员会。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翁岩村××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第三人: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系第三人王某乙之妹,特别代理。第三人:王某丙,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系第三人王某丙之姐,特别代理。第三人:王某丁,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原告龙某与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第三人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及王某丙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我与丈夫王国富及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系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建村级公墓,于2010年征用我户的责任田0.7亩,根据每亩114,900元的补偿标准,被告应支付征地补偿费80,430元。我的丈夫王某己已于2010年4月病故,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我与丈夫王某己的子女,第三人王某丁系王某己的妹妹,该四人均表示愿意放弃对该笔征地补偿款要求分配的权利,该征地补偿款全部归我所有。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0,4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4,477.4元(该利息从2010年10月计算至2013年10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村委会确有该笔征地补偿款未发放给原告户。当时因为原告户与我村村民陈某甲家发生纠纷,故该笔征地补偿款未予以发放。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述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该笔征地补偿款被告翁岩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户支付。作为原告的子女,我们愿意放弃该笔款项的应得份额,由原告龙某全额享有该笔征地补偿款。第三人王某丁述称,原告龙某是我的嫂子,我愿意放弃分配该笔款项的权利,由原告龙某全额享有该笔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其夫王某己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第三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是王某己的妹妹,六人均系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户以王某己的名义,与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8.7亩(习惯亩),当时其家庭成员共有7人,分别为原告龙某、原告之夫王某己、第三人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丁以及王某己之母罗某甲;1998年土地延包时,仍以王某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变,其户内人员罗某甲已去世(但未销户)。原告之夫王某己于2010年4月病故。同年10月,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建村级公墓,征用了包括原告户在内的村民承包地。征地公告载明了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人民币114,900元,同时该公告还载明了所征土地的承包人及征用亩数。原告户被征用的承包土地为位于瓦窑冲地块中的田地0.7亩。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未与被征用土地户签订书面协议,仅以公告形式对征地事宜予以明确。2010年10月土地征用完毕后,按照公告内容,被告应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户,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发放,故原告龙某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1、第三人王某乙与配偶陈学财于1996年结婚,陈学财未在夫家分得土地,在其娘家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金山村仍保留土地份额;第三人王某甲与配偶帅士庆于2003年结婚,王某甲未将其户口从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一组迁出,在其夫家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未分得土地;第三人王某丙与配偶罗某乙于2000年结婚,王某丙未将其户口从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一组迁出,在其夫家贵州省遵义市松林镇未分得土地。第三人王某丁与贵阳市花溪区陈亮村村民陈某乙结婚,1998年后,王某丁将户口从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迁往贵阳市花溪区陈亮村,其在夫家未分得土地,在娘家仍保留其土地份额。2、现以第三人王某乙为户主的户口簿上,在户人口为第三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丙、原告龙某、第三人王某乙之女王元某甲(200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之夫王某己虽已病故,但尚未进行销户,仍系该户口簿上的在户人口。3、庭审时,第三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征地补偿款应得份额,由原告龙某全额享有该笔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的计划生育合同书、贵阳市花溪区农村耕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承包土地明细登记、翁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龙某与王国富结婚证遗失的证明、翁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国富已于2010年4月病故的证明、翁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龙某与王国富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子女均表示愿意放弃征地补偿款应得份额的证明、第三人王某丁出具的愿意放弃征地补偿款应得份额的声明、翁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征地补偿标准的证明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民承包土地受法律保护,土地被依法征用的,其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龙某在首次土地承包到户时,与当时户内人员王某己、罗某甲及本案四名第三人系共同家庭成员,该七人共同享有该承包土地的权利。1998年土地延包时,户内人员罗某甲去世,该承包土地权利由另六个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虽外嫁,但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故其在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仍应继续享有相应的承包土地份额。2010年4月,原告龙某之夫王某己去世,承包土地的权利应由原告龙某、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共同享有。2010年10月,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建村级公墓,征用了原告户的承包土地0.7亩,按照被告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原告户应获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0,430元,征地完毕后,被告应将该笔款项及时向原告户支付。庭审中,被告亦承认该笔征地补偿款至今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0,43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4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征地补偿款应由原告龙某、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五人共同享有。现四名第三人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补偿款应得份额,由原告龙某全额享有该补偿款,此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龙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0,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477.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90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翁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 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