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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与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朱××诉被告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孙××、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诉称:2012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孙××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北新村道路口时,与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58.96元、误工费29480元(110元/天×268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0.40元【(儿子10208元/年×11年×20%÷2人)+(女儿10208元/年×2年×20%÷2人)】、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3709.3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来某某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我方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此外,我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32456.46元、护理费1900元、施救费25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认可重新鉴定后的时间,标准均偏高;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孙××已向原告垫付护理费1900元。起诉前,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朱××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90日、60日。诉讼中,根据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朱××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210日、90日、6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户口信息、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4458.96元(不包括被告孙××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23064.30元(109.83元/天×210天)。3.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其中包括被告孙××垫付的1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即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即13270.40元【(儿子10208元/年×11年×20%÷2人)+(女儿10208元/年×2年×20%÷2人)】。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1000元。8.衣物损失,酌情认定100元。9.鉴定费,系为明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认定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认定10000元。以上合计216178.3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孙来某某担全部赔偿责任,即94178.36元(216178.36元-122000元)。因被告孙××已垫付护理费1900元,故其尚需支付92278.36元。原告主张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医药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因其未能证明非医保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2278.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56元,减半交纳2328元,由朱××负担57元,孙××负担2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夏传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