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查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嘉县巽宅镇前往瓯北方向,行至桥下镇××山洞××路段时因不慎滑倒发生单方交通故。被告人陈某当场受伤昏迷,后被群众送往医院救治。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血。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案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视频资料,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