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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涛与费县运输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费县运输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赵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运输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山东钟罗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赵涛与被告费县运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新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任被告经理期间,因公司常年亏损,为了能为职工发上工资及维持公司运转需要,在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期间,原告自己借给被告249092元,用于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现因被告对该借款没有偿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9092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是目前还款有一定的困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涛曾任被告费县运输公司经理,在任职期间,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期间,原告以信诚驾校名义先后借给被告费县运输公司209092元,2007年2月18日,原告个人借给被告40000元。2007年10月26日,被告费县运输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运输公司在06年5月至07年5月期间,因正常亏损无力支付职工工资、06年度养老金、职工医药费用,由时任公司经理赵涛累计借款249092元,用于以上费用的支出。当时曾因个别职工对公司运营情况不明,引起信访举报到各级领导和部门,后经县纪委监察局对所信访举报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证明,运输公司所欠赵涛款属实。运输公司在偿还欠款时应按县纪委结论公布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将所欠赵涛款本息偿还给本人。运输公司欠款249092元:一、赵涛以信诚驾校名义借给运输公司款209092元二、07年2月赵涛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个人借4万元(因07年度不在县纪委调查年份,所以结论中没有此项)费县运输公司2007年10月26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欠款说明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49092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欠款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县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赵涛借款2490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费县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新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