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唐蒸与赵奇、贵州中越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唐蒸,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匡志君,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立吾,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贵州中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11层7-10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春,董事长。被告赵奇,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蒸与被告赵奇、贵州中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靳美姣、人民陪审员邓江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蒸的委托代理人匡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越公司、赵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蒸诉称:赵奇系中越公司的股东。2012年10月16日,赵奇代表中越公司向唐蒸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用以偿还中越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唐蒸遂委托长沙作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00万元至中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富水支行240201859200128232账户,同时另付现金60万元交给赵奇转交给中越公司,中越公司当即向唐蒸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止,到期归还,如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赵奇作为还款保证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承诺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唐蒸多次向借款人催讨,并要求赵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借款人中越公司仍未清偿借款本息,赵奇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中越公司、赵奇立即共同偿还唐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中越公司、赵奇承担唐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中越公司、赵奇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越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给唐蒸的借条,用以证明中越公司与唐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支付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中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富水支行240201859200128232账户,付现金60万元由赵奇收取,并约定迟延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止;赵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证据二、长沙作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唐蒸委托长沙作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中越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证据三、中越公司出具给唐蒸的委托书,用以证明中越公司委托赵奇做为借款的具体经办人;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代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唐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为10万元。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唐蒸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唐蒸的委托代理人匡志君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情事实:中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唐蒸借款。2012年10月16日,中越公司委托赵奇向唐蒸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唐蒸遂委托长沙作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万元支付至中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富水支行240201859200128232的账户,并于2013年4月20日支付现金60万元,由中越公司委托的经办人赵奇收取。中越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对已收到的借款向唐蒸出具了借条。中越公司在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止,到期归还,如逾期中越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中越公司的经办人赵奇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60万元及逾期利息中越公司至今未予偿还,赵奇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遂酿成纠纷,唐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越公司向唐蒸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中越公司与唐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唐蒸向中越公司提供了借款,中越公司应当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现中越公司拖欠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唐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蒸要求中越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蒸要求中越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该费用标准没有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唐蒸也委托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予以支持。赵奇自愿为中越公司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尽到其保证人的义务,现唐蒸要求赵奇对中越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唐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贵州中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唐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赵奇对被告贵州中越商贸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由被告贵州中越商贸有限公司、赵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靳美姣人民陪审员 邓江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