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五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朱洪钢与王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五初字第273号原告朱洪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向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马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波,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洪钢诉被告王向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被告王向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波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钢诉称,2013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向明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淄河大桥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等财产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64.49元、财产损失83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992.36元中的76620.7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向明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辩称,请求法院在依法审核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向明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淄河大桥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洪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向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洪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洪钢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8269.37元,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及广饶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12.50元。原告朱洪钢住院期间由朱洪德为其护理。护理人员朱洪德现居住于广饶县某路399号1号院。原告朱洪钢于1972年5月1日出生,居住于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某村。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25755元、9446元。2013年3月19日,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朱洪钢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原告朱洪钢的财产损失为2215元。原告朱洪钢支出鉴定费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朱洪钢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洪钢因交通事故头面部损伤致右眼视神经损伤。无后续治疗。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朱洪钢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王向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明向原告朱洪钢垫付1405.1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误工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按每天80元、共计90天��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单据、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广饶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护理人员朱洪德身份证复印件,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全费及交通费票据等,有被告王向明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向明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洪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王���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明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误工费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洪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6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3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1992.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8770.49元。余款3221.87元,由被告王向明按70%的比例承担2255.31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向原告朱洪钢支付435.31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向明已向原告朱洪钢垫付1405.1元,该款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向原告朱洪钢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向被告王向明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