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占省与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省,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381号原告李占省,男,198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2000米。法定代表人于永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生产车间主任、生产部副经理等职务,月工资增至6000元,以现金及打卡两种方式发放。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至2009年2月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1月底,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同意在自动辞职的协议上签字,被告拖欠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1092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5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5元,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433.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0716.7元,给付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16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5321.6元,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17653.5元,给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48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092元。被告辩称,第一,我单位是2008年2月才成立,原告于2009年1月入职,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与事实不符。第二,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12月工资及2013年1月工资共计6782.84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第三,我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春节放假,假后被告未到岗工作,公司于3月1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其上班,但被告仍未上班,我公司认为,原告单方离职,公司已经尽到了督促的义务,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第四,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第五,我公司在每年春节放假期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发放工资,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且原告关于2011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第六,2009年1月前,原告未至我公司工作。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注册成立,原告即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6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782.84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年3月,原告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经核实,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于2008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于2009年2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5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697.32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5848.66元,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42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69044.06元,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71.05元,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9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78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09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44.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打卡、现金形式支付每月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应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部分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记载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均为3391.42元,)、2012年7月及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条(与工资表记载内容一致),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回执(记载支付原告工资6782.84元),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无故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加盖被告人力资源部公章),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原告系无故不来上班,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通知函,要求原告立即到岗工作,否则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通知函及EMS邮寄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同时,原告表示如不能构成违法解除,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均认可仲裁委关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被告主张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休年假,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放假通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春节期间被告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同时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享受年休假,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原告将其第五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条、中国农业银行回执、京通劳仲字(2013)第109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均认可工资表、工资条的真实性,且二者记载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记载,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均为3391.42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原告6782.84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部分工资,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辞退,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同时,被告主张原告系无故不到岗,属自行离职,但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原告提起仲裁后才向其邮寄通知,故对原告、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未再提供劳动,被告结清其工资,原告随即至新单位工作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入职,且被告于2008年4月即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2月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及50%额外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均认可仲裁委关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但其提交的放假通知并未明确记载包含年休假,且该放假期间工资低于原告日工资标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余年度被告未安排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占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占省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占省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李占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