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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本案,2013年7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祥然,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秦祥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桂C-L18**轻仓棚式货车沿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风山菜市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某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的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车头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体右侧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谭某某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谭某某到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自首。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6、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因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桂C-L18**轻仓棚式货车沿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风山菜市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某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的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车头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体右侧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谭某某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谭某某到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自首。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通过其亲属支付了被害人亲属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交通肇事的发生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交通肇事的经过及责任;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的地点;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因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后又自首的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和现场;8、收条证实被告人的家属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给被害人的亲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逃逸,后于第二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