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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贠某、张某与马某甲、马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某,张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贠某,男,汉族。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马某甲,男,汉族。被告马某乙,男,汉族。原告贠某、张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某、张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姜席镇某村有一处宅基,修有坐东向西土木结构安架瓦房共5间,已经居住30多年。1992年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贠某名下。2003年7月我与大儿子分家另住,该房分给我与小儿子贠子文居住,至今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我东房背后是二被告的耕地,系地邻居。从2012年起,二被告将山上流下来的雨水引到我东房后檐下,直接从我家檐渠流过,并将我房后1米宽的檐水一半侵占,致使排水不畅。2013年2月以来,二被告将原水渠堵塞,直接改到我家房后,4月的一次暴雨,房后半个村的水浸泡我家墙,水流进我家房屋给我和家人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损害。近月来暴雨多发,我一家人寝食难安,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让水在原来的便道排走,终遭拒绝。为了我和家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疏通原有渠道,把修在我屋后檐下的水渠填平,恢复原状;二、返还侵占我东房后檐水宽0.5米的地方,以保证我房后排水畅通。被告当庭辩称,一、原告诉说我侵占其0.5米的檐水,是无理无据的。其宅基证上证明以其后檐水为界,所以我没有侵占其檐水。二、村委会修路时说清楚修一条便道从靠崖的地方往下淌水,但原告不同意又将水路挖了条渠,流到我家地中,至于路以上的水是他人造成的,与我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张某的住房于1992年4月办理了西集建(1992)字第62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上标注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张某之子贠新文。原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上注明东至马某甲地,以本户东房背檐水为界。现原告方认为二被告擅自改变水路致其人身及财产安全遭受影响,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诉其改变水路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请。在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东房背墙距被告马某甲地坎塄宽1.4米,被告马某甲地坎塄平均高于该檐水渠0.8米。原告东房檐水实际宽0.6米。该房背檐水由南向北自然流淌,该水渠中未见人为堵塞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场勘查图相互印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原告房屋檐渠地势低,被告马某甲土地地势高,下雨时马某甲土地中的部分雨水自然流向原告檐渠属自然规律。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房屋南侧通向自家便道及山上流下的水引到其房檐渠中,对其安全造成隐患要求停止侵害的主张,因被告辩称该便道的水系原告引到其地里,并非自己引向原告东房檐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0.5米檐水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西集建(1992)字第62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东以本户房背檐水为界,经本院现场勘查背檐水实际为0.6米,其背墙至被告马某甲地坎塄实际宽为1.4米,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贠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合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孙友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雪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