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尹浩羽、尹晨康、尹苏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甲,男,1994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乙,男,1994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诉(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2时许,泛区农场尹坡村民尹某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行至泛区农场中心路新体育场路段碰见被害人安某某,因尹某丙与安某某原有矛盾,尹某丙伙同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对安某某进行殴打,致安某某右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丙、尹晨阳、穆冲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昕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