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9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晓杰与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350号原告王晓杰,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六街坊7楼南侧(锅炉房)11号楼。法定代表人石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鲜鲜,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人事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仕清,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原告王晓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蔡鲜鲜、苏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80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普工职务,1995年12月前月工资240元,之后工资每年递增。1996年1月前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现因补缴社会保险,社保中心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补缴期间的工资标准,故我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1980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我1992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40元;3、被告支付我1995年1月至2013年4月从工资中扣除的房租款9482.7元。被告辩称:原告于1980年8月进入我公司,1996年依据相关规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病休协议书,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履行至今,认可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1993年4月前在企业职工食堂工作,其间按食堂工作岗位规定的工资标准每月领取工资。1993年5月���告下岗,由人才交流管理部管理,其间按政策规定领取基本生活费或疾病救济费。原告要求确认1992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月工资240元的请求,无理由及政策依据。我公司自1992年10月至今按社会保险缴纳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企业应缴纳部分。由于原告在1995年1月至1995年10月期间享受疾病救济费,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73号)第一条“职工享受疾病救济费期间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的规定,原告没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现承租我公司的产权房,承租人应按规定缴纳房租。经核实1995年5月至2013年4月我公司收取原告房租5991.14元,而不是9482.7元。其中1995年5月至1999年6月的房租是原告自行到公司房管部门以现金形式交付,金额为535.34元,并未从其工资中扣除。从1999年7月至2009年3月原告没有缴纳房租,2009年4月起依据原告所写的《还款计划》我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其上述期间所欠房租共计3290.8元,同时在原告工资中逐月扣除当月房租,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房租合计为2165元。原告要求支付从其工资中扣除房租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8月1日入职于北京电子管厂。1996年4月23日,北京电子管厂(甲方,2000年12月28日更名为北京京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5年4月,上述劳动合同的甲方变更为被告,原单位工作年限计入在被告的工作年限。自1995年5月起,原告承租被告的公产房居住。1999年5月至2009年3月,原告未支付被告房租。200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基本内容为:原告在人才(中心)借��1000元,在房产处欠房费3290.8元,欠水电费1332.9元,合计5623.70元,原告调到房产处后,从工资中每月还款100元。后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00元房租至今。200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北京京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支付其1993年3月至2003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38050.8元;2、为其缴纳1995年的养老保险费;3、给其安排相应的工作。2006年3月23日,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于2006年9月8日撤回上诉。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1980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定1992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240元;3、被告支付1995年1月至2013年4月从工资中扣除的房租款项9482.7元;4、补缴19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社会保险。2013年7���3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1980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还款计划、本院(2005)朝民初字第3046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0016号民事裁定书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21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于1980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依据原告自行书写的《还款计划》中承诺的数额,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其应支付的房租,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95年1月至2013年4月从其工资中扣除的房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1992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月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晓杰与被告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于一九八○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晓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晓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