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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清远盛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苏群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盛兴投资有限公司,苏群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盛兴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灿坡,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清远盛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因与上诉人苏群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2月4日,盛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城劳人仲案字(2012)220号劳动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法务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的工资不低于85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月发放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补助、绩效奖金、社保补助等部分组成。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申请休产假,原告已按规定如数发给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原仲裁委对被告工作时间的查明有误,被告的工作时间实际为每日工作7小时,每月休息6天。由于被告在全勤及存在加班的情况下被告可领取4000元工资,因此被告在休产假期间,不可能存在加班亦未对公司的运行产生绩效,因此其产假工资并不能包含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原告在被告入职后即为被告进行社保的购买,但由于被告在其它地方购买了社保,原告在无法重复购买社保的情况下,向被告发放150元/月的社保补助。无法购买社保,是由于被告个人原因所致。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因此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苏群英答辩称:在答辩人休产假期间,原告未按照答辩人产假前的工资标准足额向答辩人支付产假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应享有共143天的产假,但清城区仲裁委认为答辩人只有128天的产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答辩人休产假期间,原告仅按清远市最低工资850元向答辩人支付了三个半月产假工资,共支付了2995元,属于严重的克扣工资;2、因原告无故克扣答辩人工资以及原告一直未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不得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工龄为1年3个月,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即6000元;3、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答辩人每月均需在公休日加班,但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没有安排过补休,原告应当向答辩人补发加班工资,清城区仲裁委认为原告已向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18日,答辩人一共有22天的公休日加班,但原告却从未支付过答辩人任何的加班费,也没有任何的补休。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多,原告只向答辩人交付过两次工资条,且两次的工资条都有答辩人的签名,两次的工资条均由答辩人与原告各持一份,但工资条上根本没有显示加班工资。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8091元(4000元÷21.75天×22天×200%)。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法务专员,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基本工资为85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每月支付被告社保补助15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合共休假105天,事由为产假。休假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995元。被告因与原告就产假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产生争议,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公司未能按本人产假前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本人的产假工资及未能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同意被告离职,并支付被告2012年10月工资1995元。被告离职后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产假工资16091元、拖欠产假工资经济补偿金402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以及加班工资8091元。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2)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产假工资余额14071元和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三个月。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产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被告休假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产假工资14000元(4000元/月÷30天×105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产假工资2995元,尚需向被告支付差额11005元。关于拖欠产假的经济补偿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本案被告未能提供上述相关依据,对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产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产假工资,被告依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4000元/月×1.5月)。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报酬中已包含加班费用,并提供工资情况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清远盛兴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群英支付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5元;二、原告清远盛兴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群英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盛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改判盛兴公司无需向苏群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3、判决由孙群英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苏群英产假期间的工资认定有误,苏群英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补助、绩效工资及社保补助组成,苏群英在休产假期间,没有加班,也没有对公司的运行产生绩效,因此其产假期间不能享受以上两项工资,盛兴公司在其产假期间向其发放的工资并无错误。此外,盛兴公司与苏群英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苏群英本人申请离职,盛兴公司未为苏群英购买社保也是因为苏群英本人在广州购买了社保,本公司才通过向其发放社保补助的方法解决社保问题,盛兴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向苏群英支付经济补偿金。苏群英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三项;2、改判盛兴公司向上诉人苏群英支付工资差额16071元及加班费8091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因上诉人是剖腹产,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其应当享有143天的产假,原审法院按照105天计算上诉人的产假工资是错误的,按照143天的产假,盛兴公司仍应向上诉人补发16071元的工资差额。(二)上诉人在盛兴公司工作期间,每个月均需在休息日加班,但盛兴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原审采信盛兴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认定盛兴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盛兴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8091元。(三)因盛兴公司克扣上诉人的产假工资及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上诉人不得不与盛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令盛兴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四)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审理期间却长达四个月,且倒签判决日期,属于严重违反程序。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苏群英提供考勤表,其休息日加班的天数如下:2011年8月加班2天,9月加班2.5天,10月加班4天,11月加班2天,12月加班3天,2012年1月加班1天,2月加班2天,3月加班2天,4月加班4天,以上共计加班22.5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苏群英产假期间应得工资数额是多少;二、盛兴公司是否需要向苏群英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盛兴公司是否需要向苏群英支付加班工资。关于苏群英产假期间应得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请假申请单,苏群英2012年6月1日申请休产假105天,即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9月30日止,苏群英休完产假及国庆假期,于10月4日回盛兴公司上班,盛兴公司也向其发放了10月份的上班工资,苏群英实际休产假的天数与其申请休产假的天数相符。苏群英主张其应当享有143天的产假但未获盛兴公司批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苏群英的产假工资应当按照其实际休假天数105天计算。盛兴公司主张按照每月850元的基本工资为苏群英发放产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规定,苏群英休产假期间,盛兴公司应当按照苏群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即每月4000元向其支付产假工资,即苏群英产假期间应得工资为4000元÷30天×105天=14000元,扣除盛兴公司已经支付的2995元,盛兴公司还应向苏群英支付11005元产假工资。关于盛兴公司是否需要向苏群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盛兴公司未为苏群英购买社保且未足额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所以即使是苏群英申请离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盛兴公司仍应向苏群英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苏群英在盛兴公司的工作时间,盛兴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即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关于盛兴公司是否需要向苏群英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盛兴公司对苏群英实行的是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日的标准工时制,结合苏群英提交的考勤表,苏群英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共计利用休息日加班22.5天。因上诉人苏群英主张其加班天数为22天,并未超过实际加班天数,本院依法按照22天计算苏群英的加班工资。对于双方争议的苏群英应发工资4000元是否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盛兴公司提供的《苏群英在职期间工资情况》既没有苏群英本人的签名确认,又没有盛兴公司其他人员的签名核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视为盛兴公司未向苏群英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据此,结合苏群英的加班天数,盛兴公司应向苏群英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为:4000元÷21.75天×22天×200%=8091元。综上,苏群英上诉的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盛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清远盛兴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苏群英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8091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清远盛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清远盛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苏群英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志伟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