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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安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二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安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二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91号原告陕西安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庙后街香米园西巷48号,机构代码证:68159183-7。法定代表人时朝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战雄,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二厂(以下简称配件二厂),住所地咸阳市茂陵珠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收林,该厂厂长。原告安业公司诉被告配件二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配件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0日,被告配件二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咸阳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编号:99人西字A011),借款本金人民币107.3万元(借据编号:013612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0年10月9日,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99人西字C003),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九九咸工商财抵押登字第81号)。2005年9月26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依法接受了工行咸阳分行享有的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二厂的上述债权。2013年1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包含上述债权的转让协议,因此本案原告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以上均有《陕西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合同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为证。经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7.3万元及截止2012年9月30日产生利息129.79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7.09万元;2、请求对被告抵押物(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九九咸工商财抵押登字第81号)处置原告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支付令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编号:99人西字A011;2、借款凭证(0136122)。证明原告购买该债权本金为107.3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二、1、《抵押合同》编号:99人西字C003;2、《企业抵押物登记证》,编号:九九咸工商财抵押登字第81号;3、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配件二厂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要首先清偿原告欠款,原告对抵押物清单所登记物品具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1、给配件二厂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共12份;2、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报纸催收公告共5份;3、债权转让协议(共2份),包括工行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协议。证明以上债权被告予以认可或已合法通知,并在合法诉讼时效内;原告购买该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并成为被告合法的债权人。证据四、公证书一份,编号为(2012)陕证民字第009881号。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转让给陕西安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资产包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安业公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0日,被告配件二厂与工行咸阳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编号为99人西字A011),约定由被告配件二厂向工行咸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999年10月10日至2000年10月9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85‰,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1999年10月10日,工行咸阳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配件二厂发放了贷款107.3万元,偿还日期为2000年10月9日。工行咸阳分行在2001年至2005年间,分别于2001年8月25日、2002年3月16日、2002年6月23日、2002年9月24日、2003年3月7日、2003年3月31日、2003年8月1日、2003年9月27日、2003年12月28日、2004年5月9日、2004年8月16日、2005年4月14日向被告配件二厂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并签收。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附有债权转让清单,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将债务人配件二厂所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清单列明转让的债权为截止2005年4月30日的贷款本金余额1073000元及截止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余额,并于当日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12月2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向咸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邮寄送达了《中长资西函2012第78号〈关于对陕西省咸阳氮肥厂等41户企业贷款债权包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转让的告知函〉》。2013年1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原告安业公司签订了包含上述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上述债权。2013年1月11日,原告安业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安业公司依约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上述债权转让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9月2日、2013年1月11日在《陕西日报》上公告催收上述债权。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抵押物(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九九咸工商财抵押登字第81号)处置原告拥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原告安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两《债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并予以公告,原告安业公司依照约定成为被告配件二厂的合法债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回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支付令申请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二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安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3000元及利息(利率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5.85‰,自1999年10月10日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8元,由被告陕西省内燃机配件二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助理审判员  张丹助理审判员  刘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日书 记 员  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