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X、徐彩萍等与递铺镇赵家上村张家上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徐彩萍,徐依婷,递铺镇赵家上村张家上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77号原告:XXX。原告:徐彩萍。原告:徐依婷。法定代理人:XXX,身份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张家上村民小组。负责人:肖国强。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原告XXX、徐彩萍、徐依婷与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张家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家上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张家上村民组负责人肖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告XXX原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3年2月27日原告XXX、徐彩萍因登记结婚,原告XXX将户口迁到湖州市环渚乡中东村邱家兜28号。2007年4月4日原告XXX、徐彩萍为了照顾年迈的父亲生活起居,经被告同意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从而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11月26日徐依婷出生,户口也落在被告村民小组。2009年9月因高速公路(变道)征地以及2012年下半年因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的需要,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到位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2011年8月11日和2013年5月底进行三次分配,人均分配33100元。三原告大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未分配取得(其中2011年8月11日分配的人均7700元原告XXX、徐彩萍已领取)。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家上村民组答辩称,三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原告XXX于2003年与原告徐彩萍登记结婚,原告招婿到徐彩萍家,将户口迁到湖州原告徐彩萍的户籍地。2007年原告XXX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将户口再迁到被告处,并承诺不享受被告处任何分配的权利。原告XXX申请迁回时并未要求将其妻子一同迁入。被告考虑到原告XXX的处境,同意原告XXX将户口迁入;2.原告XXX在被告处的承包地已由被告收回,原告徐彩萍在原户籍地至今还有承包地,原告徐彩萍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但在被告处没有任何生产生活关系。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XXX、徐彩萍自2007年4月4日开始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小组,同时,原告XXX、徐彩萍所生育的子女徐依婷于2012年将户口申报在被告处,因此,三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2009)湖安民初字第19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XXX、徐彩萍已被法院判决认定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徐彩萍在原户籍地没有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土地征用款分配表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对村民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18800元,三原告都未分到,2011年8月17日分配了6600元,原告XXX、徐彩萍也未分到的事实;被告张家上村民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告的证据2、3无异议。被告张家上村民组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原告XXX要求将本人户口迁入到被告处时被告户主签名,证明2007年原告XXX要求将户口迁入到被告处,当时被告同意其一个人迁入的事实;2.被告户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XXX在迁回户口时承诺不享受被告处分配权和承诺妻子户口不迁入的事实;3.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中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彩萍现在原户籍地还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事实;4.2012年6月16日被告村民组户主会议决议一份,证明原告XXX因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安置建房土地应向被告上交三万元的事实。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形成时间,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不能以户主代表是否同意来确定,对原告XXX迁回户口的要求,被告是召开会议一致同意的,但也不是只同意由其一个人迁回;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告XXX、徐彩萍的签名,不能证明二人同意不享受分配,其他内容也不是事实;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缺乏形式要件,实际上2009年该村委会也曾出具过一份证明说明原告徐彩萍是没有享受土地承包权的;对证据4认为其决定内容侵犯了原告XXX的合法权益,安置地建房交钱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决议的形成只有五人签名,也不符合法定要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原告XXX曾向被告要求将户口迁回的事实因原告已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查明,且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与2009年原告XXX、徐彩萍向本院起诉时所提供的由同一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刚好相反;而证据2所要求证明的内容与各证明人有利害关系,且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具有人身属性,对其放弃的意思表示应由权利人本人明示,因此,对该二份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认证意见同证据2。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XXX、徐彩萍于2007年4月4日将户口从湖州市环渚乡中东村迁入被告处。2012年11月26日,原告XXX、徐彩萍之女徐依婷出生,将户口申报在被告处,获得被告处常住户籍。近年,因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未分配给原告XXX、徐彩萍,其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10000元。本院以该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为由,判决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17日和2013年5月被告再次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人均分别分得6600元和18800元,三原告均未分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原告XXX、徐彩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为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在各种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8月和2013年5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原告XXX、徐彩萍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徐依婷在2013年5月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时也具有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被告将原告合法的分配权予以剥夺,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张家上村民小组给付原告XXX、徐彩萍、徐依婷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6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3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张家上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