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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宝政与常会林、刘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政,常会林,刘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王宝政,男,1975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会林,男,1963年3月18日生。被告刘志香,女,1962年6月15日生。原告王宝政与被告常会林、刘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政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常会林、刘志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政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常会林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常会林又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称其用于在新乡封丘县、河北邯郸经营烧鸡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会林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常会林借了原告的款,又借给别人了。被告常会林患有肝硬化等疾病,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被告刘志香辩称,钱是常会林借原告的,跟被告刘志香没有任何关系。刘志香与常会林没有领结婚证,后来在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是起诉过以后到底有没有离婚,被告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与2013年4月9日被告常会林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说明王宝政经手人常会林2013年2月18日”“今借到王宝政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经手人常会林2013年4月9日”借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常会林、刘志香于1983年典礼同居,育有两子。刘志香曾于2002年起诉离婚,后于2002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滑县法院准予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常会林向原告王宝政借款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两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志香辩称其未领结婚手续,钱是常会林借原告的,跟其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常会林、刘志香于1983年按照农村风俗典礼结婚,并育有两个儿子。二人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刘志香辩称曾起诉常会林离婚,但刘志香于2002年11月15日撤回离婚诉讼。两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刘志香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常会林的个人债务,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不一致,且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会林、刘志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会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常会林、刘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