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王仁明、叶舍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王仁明,叶舍香,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邱美红。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王仁明。被告:叶舍香。被告:王利正。被告:许荷英。被告:王仁标。被告:官财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王仁明、叶舍香、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王仁明、王仁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舍香、王利正、许荷英、官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第一、第二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被告选择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然而被告借款后未完全履行合同,至今尚欠本金40489.95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其他各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王仁明、叶舍香归还借款本金40489.95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2779.06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本息还清为止;支付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仁明、王仁标对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能够给予还款宽限期限;被告叶舍香、王利正、许荷英、官财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王仁明、叶舍香、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可为任何一成员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仁明、叶舍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证据四,利息及罚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仁明、叶舍香尚欠利息及罚息2779.06元;证据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被告王仁明、王仁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舍香、王利正、许荷英、官财英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仁明、叶舍香、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被告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仁明、叶舍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0%,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仁明、叶舍香发放贷款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仁明、叶舍香尚欠本金40489.95元,利息、罚息2779.06元(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王仁明、叶舍香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0000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和被告签名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证。被告王仁明、叶舍香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应当履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仁明、叶舍香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自愿为被告王仁明、叶舍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未在被告王仁明、叶舍香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也构成违约,现��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舍香、王利正、许荷英、官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明、叶舍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489.95元,利息(罚息)2779.06元(截止2013年7月29日);自2013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王利正、许荷英、王仁标、官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王仁明、叶舍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