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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旭伟等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蒋洪庆,周国新,李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九原执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神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果园北街,组织机构代码75255503-3.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蒋洪庆,男,汉族,1986年7月27号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劳动新村,个体户。被执行人周国新,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十里村,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旭伟,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昭君镇,公务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蒋敖方、周国新、李旭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五条、二百十四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旭伟所有位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汇昇小区楼房壹套。查封被执行人李旭伟所有位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汇昇小区房屋壹套。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过户交易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王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