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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勤文与鲁玉塑编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文,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李勤文,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贾月宽,男,成年,汉族,职工。被告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地址:冠县桑阿镇玉庄村。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勤文诉被告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赵芳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被告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和代国敬、钱炳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赵芳从原告李勤文处借款25万元,被告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和代国敬、钱炳河就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7月16日赵芳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保证人保证责任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借款人赵芳,保证人代国敬、钱炳河,2013年7月16日。”被告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从其妻子张书民账户上向赵芳账户上汇入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赵芳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转账手续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赵芳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是被告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保证是连带保证,且原告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在赵芳一直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勤文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华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