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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邹传生、邹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传生,邹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传生,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人邹华,男,1991年5月2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传生、邹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传生、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邹传生、邹华经合谋盗窃后,到同安西柯镇BRT潘涂站的地下通道,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闽DAD9**号帝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6元)。后二人驾驶该摩托车沿滨海西大道行驶至金都工地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邹传生、邹华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传生、邹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系共同犯罪,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传生、邹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物证螺丝刀、剪刀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表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邹传生、邹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传生、邹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646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传生、邹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邹传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传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