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某、泸州市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泸州市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泸州市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徽,被告泸州市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7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都作了约定,又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离婚后的股权转让及财产分割协议书》,对财产分割进行补充约定。在《离婚后的股权转让及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某受让原告在泸州市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制品公司”)股权及离婚分得的其他财产,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转让款1200000元;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6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离婚后的股权转让及财产分割协议书》履行协议内容,且《离婚后的股权转让及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而被告张某某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300000元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转让款3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被告诚信制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未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300000元转让款是事实。现因诚信制品公司经营困难,暂无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款项,希望延长付款期限。另原告方也有违反《离婚后的股权转让及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故对原告违约金请求不应当支持;且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诉权利。被告诚信制品公司辩称:诚信制品公司的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离婚后的股权转让及财产分割协议书》,其内容约定:“一、甲方(即本案原告)将其在公司(即本案被告泸州市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万元(占总股本的45%)全部转让给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某某)。二、乙方受让甲方股权、离婚后的所有财产分割,乙方共计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三、乙方付款方式: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甲方陆拾万元整,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甲方叁拾万元整,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甲方叁拾万元整……。五、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按未支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七、泸州市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乙方提供履约担保,直至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的本息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前两期转让款,共计900000元;但被告张某某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300000元转让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后的股权转让及财产分割协议书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离婚后的股权转让及财产分割协议书》系真实合法有效,则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离婚后的股权转让及财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某3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不仅应按约定支付原告300000元转让款,而且还应支付6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20%=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离婚后的股权转让及财产分割协议书》未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故被告诚信制品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则被告诚信制品公司对违约金同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被告诚信制品公司共同连带支付300000元转让款及6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诚信制品公司虽提出原告有诋毁和干扰公司形象的违约行为,并提出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的主张,但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转让款3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被告泸州市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实收3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泸州市诚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晚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