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邱长荣、丁静与时丙红、李桂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长荣,丁静,时丙红,李桂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邱长荣。原告丁静。被告时丙红。被告李桂珍。原告邱长荣、丁静与被告时丙红、李桂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长荣、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丙红、李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长荣、丁静诉称,2011年4月2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将拆迁安置的位于淮安区新区花园105平方米房屋出卖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一致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交付出卖的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时丙红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是事实,同意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桂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时丙红、李桂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8日,原告邱长荣、丁静与被告时丙红、李桂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将拆迁安置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经十四路新区花园面积为105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两原告,房屋价款为28万元,两原告预付8万元作为买房定金,余款在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时付清,相关的安置过渡费与原告无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8万元。2013年9月,两被告拆迁安置的房屋被确定在淮安区经十四路新区花园二期8号楼3单元805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长荣、丁静与被告时丙红、李桂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履行。两被告在两原告按约给付部分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在交付房屋的同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亦属于出售方关于合同的随附义务,两被告应在交付房屋时一并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丙红、李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邱长荣、丁静交付位于淮安区经十四路新区花园二期8号楼3单元805室房屋一套,并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原告已预交7420元),由被告时丙红、李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鹃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