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启林与梁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林,梁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张启林,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涛,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启林诉被告梁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林诉称: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用于修路,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35000元,每月20日给付租金。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却未能及时给付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13744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拖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3744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挖掘机租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梁涛)租用乙方(原告张启林)挖掘机一台用于修路,租金为每月35000元,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10小时(以挖掘机工时表为准),乙方挖掘机入场费由甲方负担,每月20日甲方将租金满额支付乙方,挖掘机租用期结束当天,甲方付清乙方所有款项,如有拖欠,甲方需向乙方做出相应的赔偿。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携带其事先拟定的《终止执行合同意见书》与被告协商。该意见书载明“因甲方执行2013年2月18日与乙方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书》的第一条关于‘每月20日甲方将租金满额付给乙方’的承诺一直没有兑现,截止2013年6月20日(4个月),共拖欠租金100000元。据此乙方依照合同第四条‘因某方执行合同不力,违反合同规定,各方都有权终止执行合同的权利’,决定终止合作。并请甲方在终止合同后的半个月内,付清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被告分别在该终止执行合同意见书的下方空白处书写了各自意见,内容分别是“甲方意见,6月底前尽量付伍万元正,剩下工程结束付清。梁涛2013年6月21日”、“乙方意见,希望甲方能兑现承诺,若做不到,乙方7月20日停工,甲方在停工后半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否则将提交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解决。张启林2013.6.21”。原告称,原告的挖掘机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在被告指定的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东落后村修路工地施工,被告共租用其挖掘机5个月,租金为175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尚欠135000元。原告主张其加班时间为8小时,提交由被告梁涛签名的加班时间表,证明2013年6月22日加班2小时、23日2小时、24日2小时、25日2小时,合计8小时。原告主张加班租金按每小时180元计算,加班租金是1440元,但原告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终止合同后将挖掘机从威海工地运回牟平花费返程的拖车费用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合计1374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挖掘机租用合同书、终止执行合同意见书、拖车费收据、加班时间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书、终止执行合同意见书,该两份证据中对租金标准以及租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13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加班时间为8小时,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加班时间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加班租金按每小时18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佐证,加班租金应以双方约定的月租金35000元为标准计算为933.33元(35000元/月÷30天÷10小时×8小时)。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35933.3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返程拖车费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程拖车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启林租金人民币135933.33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梁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姜志东代理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