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宋贤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2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1992年11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5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2月6日因犯窝藏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的嵊州市三江街道湖滨新村27幢2单元301室内,容某沈某某、陈甲、商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2、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某商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容某他人吸毒罪。宋某某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容某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容某多人吸毒的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沈某某、陈甲、商某某、吕甲、吕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容某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他人吸毒罪。宋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已综合考量宋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作出适当量刑。鉴于此,宋某某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乙代理审判员 翟某某代理审判员 李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