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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武汉振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烟台海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振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海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武汉振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一路*号*单元***房。法定代表人官芳,经理。被告烟台海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海海韵苑商业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万忠,董事长。原告武汉振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海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被告烟台海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已就与武汉振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于2012年10月26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口市人民法院已受理,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振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明知龙口市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已经立案受理,且龙口市人民法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以虚增诉讼标的额的方式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属于变相规避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做法,因烟台海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由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在先,故本案应与烟台海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武汉振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龙口市人民法院合并进行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武汉振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烟台海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其工程款本息合计11785199.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在本院级别管辖范围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烟台海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海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英凤审判员  王丽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鞠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