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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937号黄仁忠、黄庆善、黄福良、黄有善、王月娇、黄泽州诉黄益善、黄强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忠,黄庆善,黄福良,黄有善,王月娇,黄泽州,黄益善,黄强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黄仁忠,男,67岁。原告黄庆善,男,49岁。原告黄福良,男,55岁。原告黄有善,男,71岁。原告王月娇,女,81岁。原告黄泽州,男,42岁。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益善,男,77岁。被告黄强成,男,34岁。原告黄仁忠、黄庆善、黄福良、黄有善、王月娇、黄泽州与被告黄益善、黄强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菲担任记录。原告黄仁忠、黄强成、黄福良、黄有善、黄泽州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善、黄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忠、黄庆善、黄福良、黄有善、王月娇、黄泽州诉称,六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其中原告王月娇的房屋与两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王月娇的房屋登记在女儿黄美琳名下,其他原告即黄仁忠等5人的房屋均在原告王月娇与被告房屋后面(即北面)。原告王月娇的房屋东边与两被告房屋西边之间为2.5米的村中道路,是原告生产、生活��必经之路,两被告于2010年拆除旧房屋建造现在的楼房,2012年两被告的房屋建成后,在通道上堆放木柴,并且用木板将通道南端拦截,并在通道南端埋下木头,导致原告无法通行。现原告的出入只能绕过村中的被告房屋东边的羊肠小道,生活极不方便,平时生产与生活的农用车辆也无法通行。原告为此也曾多次极力劝阻两被告,并向黄鹤村委多次反映,村干部也多次到村委及现场协商解决,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仍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在通道上堆放的杂物越来越多。两被告的行为现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位于原告王月娇房屋东边与被告房屋之间的2.5米通道上杂物,恢复通道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六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六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黄美琳),证明王月娇房屋东边与黄锦城房屋西边中间有一条2.5米的小巷也就是本案争议的通道;3、两张照片,一张照片证明两被告在通道上堆积杂物及拦截通道的事实;另一张照片证实堆放木枝的事实;4、覃塘镇黄鹤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经过村委调解处理的事实;5、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益善、黄强成不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益善、黄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六原告与两被告均系覃塘区覃塘镇黄鹤村潘塘屯居民,被告黄益善、黄强成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月娇的房屋登记在其女儿黄美琳名下(贵集建(1993)字第1219100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与黄锦成(被告黄益善之子)户相邻,隔巷(宽约2.5米)为界。其他原告即黄仁忠等5人的房屋均在原告王月娇与被告房屋后面(即北面),原告王月娇的房屋东边与两被告房屋西边之间有一条约为2.5米宽的村中公共道路,是原告等村民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两被告于2010年拆除旧房屋建造现在的楼房,2012年两被告的房屋建成后,在通道上堆放树枝木柴等杂物,并且用木板将通道拦截,堵塞通道,导致原告等村民及用于生产与生活的农���车辆无法通行。为此,原告曾多次极力劝阻两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后原告多次向黄鹤村委反映,村干部经多次到现场协商解决未果。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得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两被告堆放树枝木柴等杂物所占用的通道系公共通道,该通道并非个人所有,未取得合法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堵塞,妨碍通行。两被告擅自将该通道用树枝木柴等杂物进行封堵,影响了原告日常通行,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通道上的杂物,恢复通道原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益善、黄强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位于原告王月娇房屋东边与被告房屋之间的2.5米通道上杂物,恢复通道原状。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益善、黄强成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家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