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田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田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苏某。被告田某甲。原告苏某诉被告田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办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生气吵架,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田1X,非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田1X与田某乙户口本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出生日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办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也没有补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田1X,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田2X,现跟随原告方生活。2012年农历1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田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共同生活在一起,两人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可自行选择同居或解除,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其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田1X,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田1X,现跟随原告方生活,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原、被告非婚生子田某丙由被告方抚养,原、被告非婚生女田1X应由原告方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田1X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田1X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金景利人民陪审员 陆世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战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