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李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师;段晋才;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李师,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平王乡李小王村。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晋才,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娄烦县庙湾乡常家坡村。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师诉被告段晋才、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师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段晋才驾驶晋A65682晋A8639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因爆胎侧翻,所载货物散落,导致10分钟后经过的李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LL791奇瑞轿车因措施不当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后旋转,后排乘车人甩出车外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在第二次碰撞中,李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晋才、杨法碧和李霞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损,李伟驾驶的车辆估损金额为16796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1000元。晋A65682晋A8639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是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段晋才驾驶晋A65682晋A8639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天津方向873KL+100M处时,因爆胎侧翻,所载货物散落,导致10分钟后经过的李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LL791奇瑞轿车因措施不当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后旋转,后排乘车人甩出车外、李伟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在第二次碰撞中,李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晋才、杨法碧和李霞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损,估损金额为16796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1000元。晋A65682晋A8639挂江淮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是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在第二次碰撞中,李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晋才、杨法碧和李霞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一半的1/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李伟驾驶的车辆估损金额为16796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1000元,总计23296元。计算方法为:(23296-2000×2)÷2=9648元,9648元的1/3为3212元,即商业险应承担3212元。原告起诉7000元,其余放弃,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段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师车损款7000元;二、被告段晋才、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不负原告车损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晋才、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荧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