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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二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二初字第00684号原告李娥,女。委托代理人杜业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刘东。原告李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昕(主审),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业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我挂靠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G61**、辽A84**号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营业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七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2013年3月21日,司机肖某某驾驶辽AG61**号、辽A84**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庄因躲闪情况撞路沿,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处理,用电话叫来清障车将事故车辆扣押停车场内,于当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辽AG61**号机动车的损害后果进行评估为44480元,收取2200元评估费,我花了6500元从天津将车辆运回沈阳修理。2013年5月27日,我向被告提出给付辽AG61**车辆损失险的申请,被告以单方事故没有第三者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辽AG61**号营业用车损失保险金55180元。被告辩称,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事故发后,原告应该待车辆修好后开回来,而不是直接运回来修。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且修理费票据有在沈阳开的,还有在北京开的,是不是修该车所需费用值得怀疑,而且分公司如果是在沈阳,应该是沈阳的税票,不应该在北京开税票。同时对评估机构的结论书也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案外人肖某某驾驶辽AG61**号、辽A84**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庄因躲闪路上紧急情况撞到路沿,造成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处理,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辽AG61**号机动车的损害后果评估为44480元,并收取2200元评估费,原告花费了6500元从天津将车辆运回沈阳修理,花费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46480元。另查明,辽AG61**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辽A84**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7日0时至2013年8月16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机肖某某驾驶证、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挂靠服务协议书、修车费发票、配件费发票、评估费收费统一票证、施救费发票、运输费发票、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符合理赔范围的费用进行理赔。原告的车辆经鉴定产生了44480元的损失,虽经实际修理产生了46480元费用,但原告按照鉴定结论金额予以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000元,运输费6500元,因该几笔费用系原告车辆因事故及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娥理赔款人民币55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