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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立润与柳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润,柳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896号原告黄立润,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柳海青,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原告黄立润与被告柳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杰、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立润起诉称:柳海青于2011年3月11日向黄立润借款8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单1份,承诺于2011年4月11日前还清全部所借款项。但该款至今未还。故黄立润诉至法院,要求柳海青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海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立润持有1张借据,载明:今有柳海青向黄立润借80000元整,作为生活用途所需,在1个月内归还。借款人柳海青,2011年3月11日。诉讼中,黄立润陈述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柳海青提供了80000元借款,该款柳海青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黄立润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柳海青向黄立润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黄立润提供了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故黄立润关于要求柳海青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柳海青迟延还款,给黄立润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柳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立润借款八万元及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柳海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