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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林××。被告:陈××。原告林××与被告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12年11月6日,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约定由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也未代为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履行担保义务,为王某某代偿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由被告陈××担保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为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保证担保,尚欠原告1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没有作约定,作为债权人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同时按照《担保法》第19条规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案外人王某某偿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